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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1 年度雄司聲字第 1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司聲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龍陞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聰正 
相  對  人  婦友欣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中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公司登記地址、高雄市營業地址寄發限期聯絡逾期則終止工程合約之存證信函,經郵務機構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工程合約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退件信封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之公司登記地址、高雄市營業地址之現狀分別為大門深鎖無人回應且外觀為寶愛林眼鏡行、現已無營業且該址信箱,也未有收信跡象,有各該分局覆函在卷可稽。是相對人已處於所在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