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雄司調字第1019號
代 理 人 邱順勝
相 對 人 高雄市茂林區公所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契約價金
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
準用第1編第1章第1節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第40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聲請人與
相對人簽訂之高雄市茂林區資源回收場興辦事業計畫研提及申辦作業委託辦
理合約,合約第十條記載「以甲方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屏東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高雄市茂林區資源回收場興辦事業計畫研提及申辦作業委託辦理合約影本在卷
可稽。雖甲方即高雄市茂林區公所管轄法院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惟
兩造既於合約特別指明屏東地方法院,究兩造真意應是合意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
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405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