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雄小字第1156號
原 告 國美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固規定: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惟揆諸其立法意旨之一係為方便
兩造當事人訴訟而設,並
非得許當事人一造,得藉
合意管轄之約定,行利已之實,而違公平,因此為防杜契約當事人為法人或商人之一造,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
他造訂立契約,締約之他造就此條款多無磋商變更之弊、防止合意管轄之濫用及保護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特於同法第28條第2 項設
定型化契約合意管轄顯失公平得移轉管轄之規定。又定型化契約,係當事人一方預先擬定,其本身非但具備專業知識,且累積豐富交易經驗,故其條款多以求己方最大利益為目標,為避免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安全,已特於
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
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以符公平之旨。
二、
經查,原告係本於兩造簽訂之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逾期租金42,000元、車損修理費用及ETC費2,814元,並以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因本契約發生訴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甲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而主張本院有管轄權,固有系爭契約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3-15頁),惟
上開合意管轄條款係原告事先單方擬定之條款,並於被告租賃車輛時簽署,衡諸
經驗法則,被告當無磋商或變更該合意管轄條款之機會及可能性,而被告於109年5月22日遷入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顯見本件被告生活重心在該處,且被告為經濟弱勢之自然人,是如許原告挾其經濟之強勢,依事先擬定之管轄法院約定,強令被告赴本院應訴,則被告恐因考量應訴不便、車旅勞費、工作損失等程序上重大不利益因素,而放棄訴訟救濟之機會,致有顯失公平
之虞,是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4 款規定,應認兩造合意管轄約定無效。
三、
綜上所述,本件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既屬無效,且被告住
所地係在臺南市,揆諸
首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管轄。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於法未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