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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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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1 年度雄小字第 12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管理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1278號
原      告  寶順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坤 
訴訟代理人  王正義 
            卓貴詳 
被      告  京城御花園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志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6月1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 年6月簽訂事務管理服務契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服務費新臺幣(下同)74,857元及營業稅3,743元,合計78,600元。然被告委員於111年2月提案裁罰被告6萬元,並逕行自110年2月份應給付之服務費內抵扣,然依系爭契約被告應給付全額服務費,經原告於111年3月9日記發存證信函催討,詎被告仍拒絕付款,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並自11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服務期間有總幹事無故離職等是由,造成被告損失,被告自得扣押服務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得否扣押服務費用?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
  若乙方(指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按誠信原則賠償金額
  應另以現金或即期票據支付甲方(指被告),甲方不得任意
  以扣押服務費方式處理之。(見本院卷第19頁)。既然兩造
  已約定被告不得任意以扣押服務費之方式,則被告自不得再
  主張扣押,否則豈不等同被告可恣意違反系爭契約,單憑己
  意即可 拒絕付款之權利,從而,被告此部分之主張,於法
  無據,難以憑採。
  ㈡再者,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同法第203 條則規
   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依系爭契約第4條,兩造關於服務費給之付
   款方式,有約定被告應於當月月底前匯款至原告指定帳戶或
   以現金或即期支票支付,並未定若被告遲延給付服務費時,
   被告應負遲延利息之利率為何,既然兩造未約定,依上開說
   明,上開服務費債務之遲延利息即應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5 %計算。是原告主張應以週年利率10 %計算,並無
   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6萬元原告,及自111 年3 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
    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而原告敗訴部分,依法
    免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參照),本院認
    本件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
    全部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