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1286號
原 告
被 告
被 告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郭O佑透過網路認識原告,兩人因而結識交往,
詎被告郭O佑明知原告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於民國110年12月4日、12月5日、12月11日、12月25日,在原告住家或原告住家頂樓樓梯間與原告發生性行為。被告郭O佑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貞操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得請求
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又被告郭O佑為
上開行為時係未滿20歲之限制
行為能力人,被告郭O妤為其法定代理人,自應與被告郭O佑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
略以:原告及被告郭O佑於上開性行為時,均未滿16歲,同屬加害人與被害人,被告郭O佑亦是貞操權遭侵害之被害人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貞操權係指個人對性行為或身體親密接觸等行為之自主決定權而言。次按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
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27條第3項亦有明文,則有關未成年人對性行為之允諾能力,
觀諸刑法第227條之立法理由,係考量未滿16歲之人,其心智發育未
臻健全、智慮淺薄,對於為性交或猥褻行為,欠缺完全性自主之判斷能力。刑法上之性自主能力,即對性行為之承諾能力,係以行為人是否已滿16歲為認定基礎。
是以,滿16歲之人即可認為具有完整之性自主能力,且不區分男、女而為不同認定;反之,為保護未滿16歲之人,均認其不具有對性行為之承諾能力。刑法之上開規定,既已明文處罰對於未滿16歲之男、女所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對於已滿16歲男、女基於
合意所為之性交或猥褻,則認不構成犯罪,是於民法有關未成年人對性行為允諾能力之有無,亦應採取與刑法規定相同之解釋。是對於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者,刑法既定有處罰規定,即尚未承認未滿16歲之男女有自主同意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能力,故與其性交或為猥褻行為,即屬侵害其性自主決定之貞操權,且屬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構成侵權行為。
㈡
經查,原告主張於110年12月4日、12月5日、12月11日、12月25日,在原告住家及原告住家頂樓樓梯間與被告郭O佑發生性行為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85頁)。次查,被告陳稱原告係合意發生性行為,
核與原告自陳:一開始被告郭O佑有摸我,我有先表示拒絕,但後來被告郭O佑摸得比較深入,我就起了生理反應,才跟被郭O佑發生性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相符,參以原告及被告郭O佑發生性行為之地點為原告住家處內,且頻繁、多次發生性行為,殊難想像被告郭O佑如未得原告同意,得多次進入原告住家處與原告發生性行為,
洵堪認定原告與被告郭O佑係合意發生性行為。再查,原告為95年1月出生,有原告戶籍資料
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則於與被告郭O佑發生前開性行為時,為未滿16歲之人,
揆諸首揭說明,原告尚無完整性自主決定能力,縱合意與被告郭O佑為性行為,被告郭O佑仍構成對原告貞操權之侵害。是原告請求被告郭O佑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次按
無行為能力人或
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郭O佑係95年8月生,有被告郭O佑戶籍資料
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則其為上開侵權行為時,年紀為15歲,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而依被告郭O佑之年齡及我國性別教育之情形,其對於保護自身及尊重他人之身體、性自主權乙節,應有一定認識,而屬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另被告郭O妤為被告郭O佑之母,於被告郭O佑為
前揭侵權行為時,為被告郭O佑之
親權人,有被告戶籍資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1、67頁),則被告郭O妤為被告郭O佑之法定代理人,其未主張或證明對於被告郭O佑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被告郭O佑與原告發生性行為之結果,是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郭O妤就被告郭O佑上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
㈣末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原告於與被告郭O佑發生前開性行為時,年僅15歲,心智未臻成熟,對其將來人格健全發展有所影響,可認原告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又查,原告自陳現為高中生、無工作;被告郭O佑自陳現為高中建教生、半工半讀、每月收入約23,000元、被告郭O妤自陳專科畢業、從事製造業、每月收入約26,000元(見本院卷第85頁),又
兩造名下均無
不動產,有兩造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參,則本院斟酌本件侵權行為之情節及兩造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等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每次性行為25,000元為相當,是原告共可請求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1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透過網路認識反訴原告,兩人因而結識交往,詎反訴被告明知反訴原告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於民國110年12月4日、12月5日、12月11日、12月25日,未違反訴原告之意願,在反訴被告住家或反訴被告住家頂樓樓梯間與反訴原告合意發生性行為。反訴被告之行為已侵害反訴原告之貞操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略以:110年12月4日反訴被告法定代理人有交代反訴原告不可發生性行為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經查,反訴原告主張於110年12月4日、12月5日、12月11日、12月25日與反訴被告發生性行為等情,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而反訴原告為95年8月出生,有反訴原告戶籍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則於與反訴被告發生前開性行為時,為未滿16歲之人,依前開說明,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為性行為,反訴被告亦構成對反訴原告貞操權之侵害。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為有理。而反訴原告於與反訴被告發生性行為時,年僅15歲,其未來之身心發展受此事影響,可認反訴原告受有一定程度之精神痛苦,其請求反訴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洵屬有據。是本院斟酌本件侵權行為之情節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其他一切情狀,認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每次性行為25,000元為相當,是反訴原告共可請求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反訴被告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