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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1 年度雄小字第 13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小字第1354號
原      告  峯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傑 
被      告  馬美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新北市○○區○○路0號,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