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雄小字第1426號
原 告 金連有限公司
被 告 吳道祥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調解程序
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於民國111年3月3日因匯款錯誤,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1,713元入被告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被告無
法律上的原因受有利益,
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前揭款項。
經查,本件被告之
住所地為臺北市大安區,有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是本件訴訟,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