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158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被 告 泰勇通信科技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原名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
系爭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被告應
按月遵期繳納電信服務費,若否,則應依違約條款給付
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服務費,
迄至民國102年8月10日止,尚欠提前終止契約應付之專案補償金新臺幣(下同)1,906元未清償。
嗣台灣之星於107年1月30日將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06元,及自102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依
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
適用2年短期
消滅時效,原告請求給付102年8月份之帳單,顯已
罹於時效,主張時效
抗辯等語,
資為抗辯。
三、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台灣之星申辦系爭門號使用,尚欠提前終止契約應付之專案補償金1,906元未還乙情,
業據其提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
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被告
營業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29頁),經本院核對無誤,
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商人供給商品之代價
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而電話費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審酌電信服務商品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且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蓬勃發展,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業所提供之「電信服務」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
所稱之「商品」,而有該條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又一般之專案補貼款,
乃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時,以須持續使用門號一定
期間(即綁約)之承諾,取得月租費之減免優惠或專案商品(例如手機)之
所有權,實質上亦屬電信公司販售商品之代價,
非屬違約金,自應與月租費、商品價金等同視之,仍屬電信公司販售商品之代價,即應有上開條款短期時效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9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審查意見
參照)。
㈡經查,被告向台灣之星申辦系爭門號使用,係以須持續使用門號一定期間(即綁約)之承諾,取得月租費減免優惠或專案手機之所有權,而其中有關補償金之約款係就申租人使用門號未滿合約期間而提前終止時,應依契約期間剩餘比例給付之款項
等情,有專案同意書
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顯見該款項係電信業者於申租人未綁約時其原應支付之月租費、手機價金,與其因綁約而得取得月租費減免、手機優惠價格之差額。
申言之,此等補償金係在原綁約目的不達之情形下,應補行給付予電信業者之月租費、手機價金,自應與月租費、手機價金等同視之,仍屬電信業者販售商品之代價,而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時效之適用,則原告主張補償金性質為違約金,應適用15年消滅時效等語,即非可採。次查,原告主張之補償金1,906元,係計算至102年8月10日為止之金額,有電信費帳單可查(見本院卷第29頁),則台灣之星於
翌日即102年8月11日起,即可行使對被告之請求權,該
請求權時效應自102年8月11日起算,然原告遲至110年4月7日始寄發通知函,嗣於110年6月22日對被告
聲請發
支付命令,顯已逾2 年短期時效。是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當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0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