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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1 年度雄小字第 16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小字第1610號
原      告  優利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博仁 
訴訟代理人  古博升 
被      告  心宿烏托邦寵物旅館即李冠霖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