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1635號
原 告 董進瑩
被 告 蔡嘉天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不履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50元,及自民國(下同)111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 實
一、原告主張:伊之配偶陳金雀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
所有權人,
第三人江國正、被告蔡嘉天、第三人王慶宏依序為245號2至4樓房屋所有權人,245號2至5樓房屋為共用同一樓梯之公寓,一樓住戶有另外不同出入口(下稱系爭公寓),系爭公寓之屋頂平台(下稱系爭屋頂平台)及其進出口鐵門( 下稱系爭鐵門),均為系爭公寓之共用部分,為第三人江國正、被告蔡嘉天、第三人王慶宏、陳金雀所共有,並應共同維護、管理。陳金雀於110年間發現系爭鐵門因年久失修而鏽蝕毀損,不
堪使用,經陳金雀、第三人江國正、王慶宏共三戶同意進行更換,
嗣訴外人即百軒有限公司報價2萬1,000元進行修繕,業已修繕完畢,陳金雀並已代為付清
上開修繕費用,第三人江國正、王慶宏亦已給付分擔額予陳金雀,僅被告拒絕給付分擔額,
嗣後陳金雀並已將對被告蔡嘉天之
債權讓與伊。
爰依
民法第799條之1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更換系爭鐵門之修繕費用分擔額即5,250元(計算式:21,000÷4=5,250)予伊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兩造所居住之系爭公寓並未成立管理委員會,而公寓大廈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應由管理委員會為之,然系爭公寓並未成立管理委員會,系爭鐵門經伊詢價僅需給付3,000元即可修繕完畢,陳金雀擅自決定更換,未予伊表示意見之機會,自不得向伊請求修繕費用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主張:第三人江國正、被告蔡嘉天、第三人王慶宏、陳金雀依序為系爭公寓2至5樓房屋所有權人,2至5樓共用樓梯,原告為陳金雀之配偶。又第三人江國正、被告蔡嘉天、第三人王慶宏、陳金雀共用之系爭鐵門鏽蝕毀損,不堪使用,經百軒有限公司報價,列公寓頂樓白鐵門扇修繕費用2萬1,000元之修繕方式,第三人江國正、王慶宏、陳金雀均已給付分擔額,陳金雀並已代被告蔡嘉天應給付分擔額,陳金雀並將為蔡嘉天之代付分擔額之債權讓與原告
等情,
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發票、系爭門扇修繕前照片、債權讓與證明書、
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第15頁、第17頁、第151-153頁、第157頁),
堪信為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鐵門為第三人江國正、被告蔡嘉天、第三人王慶宏、陳金雀所共有、共用,並共同維護之系爭鐵門,系爭鐵門已鏽蝕毀損不堪使用,依民法第799條之1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給付修繕系爭鐵門之費用分擔額1/4即5,250元,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系爭鐵門為系爭公寓共用部分,且已鏽蝕毀損不堪用,業據原告提出鐵門照片、估價單為證,堪信為真,是依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第三人江國正、被告蔡嘉天、第三人王慶宏、陳金雀共同負有修繕系爭鐵門之義務。又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將系爭公寓應置換之鐵門材質、數量均詳加記載,內容明確,而不鏽鋼材質滿足設置於屋頂長期耐受風雨之
共益目的,足採為系爭鐵門之
適當更換方式。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與系爭公寓之其餘住戶共同將系爭鐵門,依上開估價單所示之方式為更換,為有理由。至被告雖
抗辯系爭鐵門為原告擅自拆卸,本仍可使用
云云,然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
不足採信,況倘被告所述為真,系爭公寓其餘住戶江國正、王慶宏、陳金雀理應不會同意更換系爭鐵門並共同分擔費用之提議,益見,被告此部份所辯尚
難認為可採。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擔系爭鐵門1/4之修繕費用即5,250元(21,000÷4=5,250)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25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11年1月4日(見本院卷第33頁)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
宣告免為假執行之
擔保金額,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如後附訴訟費用計算式)。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
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