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雄小字第1740號
原 告 嘉南建材有限公司
被 告 林木生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原告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新臺幣(下同)41,584元,且本件並未約定債務履行地,
合先敘明。而被告籍設高雄市鳥松區,有被告個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參。依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
爰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