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2103號
原 告 果貿國宅社區第三棟住戶管理委員會
被 告 三飲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拆除設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自105年10月1日起至110年10月1日訂立加水站合約書,於110年10月1日到期後,
被告依約應歸還一切設備,被告拖到110年12月6日第一次拆除電錶設備但未拆除完畢,原告因而於110年12月10日以
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應於110年12月15日前拆除完畢
回復原狀,被告至110年12月26日才完全拆除設備但仍有文宣海報未撕走,被告已經做原告加水站14年了,被告惡意霸佔營業場所(卷第323頁背面),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賠償直到完全遷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相關設備期滿前已陸續拆走,只剩下標籤還沒有拆,但原告不讓我們拆,設備也早就遷走了,而且從頭到尾都是壓克力,並沒有原告講的玻璃換成壓克力的情形;被告搬遷時原告在場但沒有書面證明;另依兩造合約第9條是約定原告應歸還相關設備及標籤,不是被告有拆除的義務,被告確實是在110年12月26日才拆走設備,但因設備包括原告的設備,被告不能單方拆走需與原告協商,兩造合約第3、4條約定是原告提供等語。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
㈠查兩造加水站合約書第2條約定「加水站所需硬體設備,於合約
期間作為自助加水站營業之用,
所有權均歸屬三飲企業有限公司所有。」、第7條約定「回饋金每月捌仟元整,...乙方(被告)不得拖延。」、第9條約定「契約終止後,甲方(原告)應將歸屬乙方一切設備、標章、相關文件、廣告文物等返還乙方」,有原告提出之加水站合約書
可參(卷第23頁),是兩造合約並未約定契約終止後被告應遷讓之時間,且依
上開合約約定,係約定原告有返還相關設備等予被告,應認屬原告之義務,是原告無從依契約約定或
債務不履行請求被告給付損害。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惡意霸佔營業場所,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應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直到完全遷出,
惟兩造加水站合約書約定被告按月提供的是回饋金予原告,並未承租房屋之租金,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因被告遲交還場所而受有任何相當租金之損害,及請求金額合理性之依據,原告主張亦無理由。
㈢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
參照)。另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霸佔營業場所,固可認為其真意似認為被告有故意侵權行為而造成原告損害,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被告有惡意霸佔而拒不交還約定場所之事實,原告主張亦不能認為有理由。
㈣兩造合約於110年10月1日到期,被告雖未立即騰空交還使用之場所,但原告自陳被告已在上開場所設加水站14年,參以依合約書約定,確實有多項設備係由原告提供,又未約定被告應於合約終止後負責回復原狀,原告於終止後本可自行拆遷由原告負責提供之設備,且因部分設備由原告提供,又未約定被告負責設置何等設備及需於合約終止後負責拆除何等設備,是原告未催告被告遷讓交還設備之前,尚不能認為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而原告分別在110年12月10日、110年12月24日催告被告交還場所,有原告所
提存證信函可參(卷第227-231頁),依原告自陳被告係分別在110年12月6日部分拆除、110年12月26日拆除全部設備,顯見原告催告後被告已將場所清空交還原告;至原告主張尚有文宣海報未撕走,亦不能認為被告仍有占用
系爭場所之情形;況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確實已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而有將系爭場所改出租予他人之證明,依民法第216條規定,亦
難認為原告受有何損害或有何預期利益損失可言;是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無從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併此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
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