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2122號
原 告 蔡玉聰
被 告 橙姑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利事件,本院民國111年11月7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697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80,69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到場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略以其為被告股東,被告積欠原告民國108年度股利新臺幣(下同)34,367元、109年度股利25,556元及110年度20,774元未給付,並提出所得稅申報收執聯
可考,足見被告確以給付原告
上開股利為申報,此亦經被告不爭執,並自陳上開年度股利金額如原告所主張等語( 見本院卷第107頁),
惟被告辯稱實際股東應該是派立爾公司
云云,然被告自陳登記股東為原告,此外被告之舉證未
足證明所辯為真,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年度股利合計80,69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1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職權
諭知免為假執行之
擔保金額。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
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
非以違背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