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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1 年度雄小字第 260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2602號
原      告  冠龍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子遠 
訴訟代理人  唐正勳 
            黃偉祥 
被      告  黃勁敦 
訴訟代理人  林晏光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5月3日委託原告辦理聘僱外籍移工之申請許可、招暮、引進、接續聘僱或管理事項,並有簽訂委任招暮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照系爭契約第三條第八款,被告於任何情況下皆不得自行或委託第三者服務或將其遣返回國、轉換雇主或更換仲介公司,否則每名外勞需無條件負責賠償懲罰性違約金損失新臺幣(下同)6萬元。被告於111年3月17日向勞動部申請期滿續聘菲律賓籍外籍勞工CARILLO JUVY GOJO(下稱系爭外勞),導致原告受有國外工人引進費用3萬元的損失,以及本件的違約賠償6萬元。因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的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既已履行完畢,被告透過勞動部直接聘僱聯合服務中心的媒合平台(下稱系爭平台)依照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11條與系爭外勞續約,屬權利主體間正當權利之行便,核與違約無涉。被告與系爭外勞簽訂的第一個聘僱契約就是透過原告服務,被告絕無該當「自行」服務可言。系爭契約第三條第八款無論採主觀說、客觀說、或文字解釋,都不能解釋為包括被告因期滿續聘的情形。何況,系爭外勞不是原告引進,沒有原告所稱引進成本。雙方間約定之給付金額,以及原告與系爭外勞約定之各期給付,均已如數給付完畢,原告於本件並無短收任何費用,縱使被告違約,因原告並無受損害,所請求違約金也屬過高等等為辯解,並請求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雙方不爭執事項:
  ㈠雙方於108年5月3日簽立系爭契約,被告委託原告辦理外籍移工之許可、招募、引進、接續聘僱或管理事項
  ㈡雙方間約定之給付金額以及原告與系爭外勞約定之各期給付,均已如數給付完畢,原告於本件並無短收任何費用。
  ㈢系爭外勞不是原告所引進(本院卷第99、108頁)。
  ㈣被告在111年3月17日前,透過系爭平台續聘系爭外勞。
四、本件爭點即為被告有無違反系爭契約第三條第八款?若有,原告可以請求的違約金為多少?以下敘述本院判斷理由:
 ㈠經調查,系爭契約第三條第八款約定:乙方(即原告)依委任契約所引進之外籍勞工,甲方(即被告)於任何情況下皆不得自行或委託第三者服務或將其遣返回國、轉換雇主或更換仲介公司。否則每名外勞需無條件負責賠償乙方損失陸萬元整,甲方絕無異議,有系爭契約在卷可以參考(本院卷第12頁)。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外勞服務,且應負賠償責任,無是認為被告在系爭契約期滿前向系爭平台申請,就是被告服務系爭外勞,這是原告本來的業務,原告也藉此收取費用。如果被告要續聘必須透過原告,否則系爭外勞要交由原告自行處理。但是,依照系爭契約第三條第八款,用對象為原告依照系爭契約所引進的外籍勞工。雙方不爭執系爭外勞不是原告所引進,則本件自無系爭契約第三條第八款的適用,原告依此主張違約金,自無可採。再者,被告於系爭平台申請繼續聘僱系爭外勞,其真意顯然是為了讓系爭外勞繼續為被告提供勞務,而不是基於為系爭外勞「服務」之意思,被告所為顯然不該當系爭契約第三條第八款所指自行「服務」之要件。系爭外勞並非原告之財產,有其主體性,沒有交由原告自行處理的問題。關於續聘系爭外勞,系爭契約也無約定契約期滿後如果要續聘系爭外勞,必須透過原告。至於系爭契約前言以及第一條關於甲方委任乙方辦理聘僱外籍勞工之申請許可、招暮、引進、「接續聘僱」或管理事項;乙方應協助甲方瞭解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接續聘僱」或管理等有關法令……等等。該接續聘僱是指招募引進外籍勞工後,原告應協助被告進行後續被告聘僱系爭外勞之事宜,與契約期滿的續聘外籍勞工無關。此對照系爭契約第三條第四款約定:甲方委託乙方辦理聘僱外國人事宜,如於完成招募引進或「接續聘僱」手續前,甲方欲與乙方終止委任契約,甲方應於7日前以書面通知乙方,並不得要求退還已繳交之費用等等,亦可明瞭上開接續聘僱不是指契約期滿後續聘事宜。。否則契約期滿,自然沒有退還費用的問題,雙方無須就退費等情事再為贅言。系爭契約既然沒有就契約期滿後必須透過原告才能續聘系爭外勞為約定,自不能將系爭契約第三條第八款擴張解釋為如果被告沒有透過原告來繼續聘僱系爭外勞就是對原告違約。且系爭辦法第11條也規定:聘僱許可有效期限屆滿日前四個月期間內,『雇主』如有繼續聘僱該第一類外國人之必要者,於該期限內應備第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至第6款規定之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聘僱許可。可見申請續聘的主體為雇主,不是仲介公司,續聘系爭外勞不是原告業務,原告上開主張顯然無據
 ㈢原告另主張外勞引進費用至少3萬元,原告簽系爭契約只拿到2萬元,如果沒有續約,原告等於是虧錢,這就是截斷原告的收入等等。但是,原告始終未能提出引進系爭外勞之費用證明,且雙方不爭執系爭外勞不是原告所引進,原告主張難認為有理由。因雙方不爭執約定之給付金額以及原告與系爭外勞約定之各期給付,均已如數給付完畢,原告於本件並無短收任何費用,可見系爭契約就原告可取得之對價,原告已經收取完畢,被告對原告的義務應該認為已經履行完畢,原告已經不能對被告有所請求。至於雙方是否續約是系爭契約期滿後的問題,系爭契約既然沒有就將來是否續約為約定,被告也依照系爭契約給付完畢,被告自無須與原告續約即可續聘系爭外勞,也無須就此給付原告違約金。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無違約,原告依照系爭契約第三條第八款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6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亦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雙方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紫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