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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1 年度雄小字第 27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管理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小字第2716號
原      告  悅讀綠森活II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玉明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沈頴超(太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鄭瑞興 
被      告  黃瑞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事件,其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1年5月起至清償日止(或標的物非被告持有為止),按月給付原告管理費1,790元及利息元,核屬將來給付之訴,且係因定期收益涉訟,期間亦未確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0年計算,共計214,800元【計算式:1,790元×12個月×10年=214,8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後,尚應補繳1,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