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雄小字第2718號
原 告 丁冠棕
被 告 渼珞有限公司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0年11月6日與
被告簽訂會員服務合約書,委託被告提供交友中介(
非婚姻媒合)服務,
迄至111年3月間原告均未獲得被告提供之交友資料,被告顯然違約。經原告向消保官投訴後,被告仍拒絕退費,雙方溝通無效,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247條之1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觀諸兩造合約書並未有契約履行地之約定,而無
特別審判籍,即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由被告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是以,被告為私法人,其主營業所位於臺北市松山區,有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
可稽,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