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3214號
原 告 茂勝企業有限公司
被 告 祥永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曾詠苓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承攬費用事件,原告
聲請對
被告發
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15160號),被告於法定
期間合法聲明
異議,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民國(下同)112年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2月3、6、21、27日、111年1月18日、同年3月18日,承攬被告發包之訴外人正曜企業有限公司出口貨櫃繫固工作作業,依序完工,承攬
報酬共計新台幣(下同)6萬0,500元,多次追討未果,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0,500元及自111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
抗辯:被告從未與原告有過接觸,
本件係訴外人程慧年發包之工程,程慧年雖以其貨櫃車靠行被告名下,但其
非被告公司員工,故程慧年發包之工程,亦與被告無關連,原告所訴無理由,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經查:原告就其
上開主張固提出
存證信函、傳真之工作單、工作完成照片為證,且傳真之工作單上均記載發自「祥永-程小姐」(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但依存證信函
所載,原告
自承其就相關之承攬報酬均係收受訴外人竣捷通運有限公司(下稱竣捷公司)簽發之支票(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而竣捷公司之負責人為程慧年,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23頁),則被告辯稱本件工程係程慧年(或其所負責之竣捷公司)所發包,即難逕認無所據。又依被告公司之登記資料顯示,程慧年自101年8月29日起至106年11月29日前,均為祥永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永公司)之負責人(或與同姓負責人住於同一地址,見本院卷第157至171頁),且被告就其所辯程慧年於106年將祥永公司轉讓予其公司負責人,並購入貨櫃車靠行於祥永公司之事實,亦已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汽車貨櫃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98至202頁),經核相符,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則益見程慧年可能因之前為祥永公司負責人,且其貨櫃車亦靠行在祥永公司名下,故仍就其本身之工程(或竣捷公司之工程),仍以祥永公司名義為工程之發包。綜上,傳真之工作單上雖有被告公司名稱「祥永」2字,但
兩造不爭執上開傳真之工作單上「程小姐」即指程慧年,而程慧年為竣捷公司負責人,貨櫃車並靠行在被告公司名下,再
參酌程慧年如上所述與被告即祥永公司之關係,則
堪認本件確有可能係程慧年就其或竣捷公司所發包之工程,僅傳真之工作單上習慣性以被告名稱「祥永」註記,且原告提出之照片至多僅
可證明相關工程已施作完成,並無法證明本件工程與被告有關,存證信函亦僅為原告單方之表示,亦無法證明本件工程與被告有關,此外原告亦無法提出其他可證明本件工程為被告發包之證據,是認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為本件工程之定作人,原告當無法依
承攬契約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原告所訴,自應
予以駁回。至原告所指之最高法院
裁判意旨,均係
侵權行為之案例(見本院卷第206頁言詞辯論筆錄),與本件承攬契約關係並無關連。再者,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