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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1 年度雄小字第 3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小字第382號
原      告  聯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志德
訴訟代理人  李順麗
被      告  洪悅容
上列當事人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及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2 萬2,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規定,應用小額程序。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雖兩造簽訂之「前置性整合協商委託書」第七條有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之約定,然該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之定型化條款,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9 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24條之規定,即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自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於原告起訴時之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裁定之抗告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