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1 年度雄小字第 4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小字第440號
原      告  佳飾美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鐘紹允

訴訟代理人  顏秋華
被      告  創建櫥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霜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及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被告為私法人,其主營業所係設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10樓,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管轄。又依原告提出訴訟資料所示,尚無法得悉兩造是否另有約定債務履行地。然本院審酌被告之營業所或通訊地址均位於新北市,就審較為便利,認由新北地院為管轄法院,並無不妥。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新北地院。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