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469號
原 告 林冠廷
被 告 李尚志
昭暟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尚志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尚志係受僱於被告昭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昭暟公司)擔任司機職務,前於民國110年8月18日1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側附近,因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致撞擊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被告李尚志
上開過失行為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因而支出修理系爭車輛費用新臺幣(下同)11,500元(含零件10,500 元、工資1,000元)、車行估價及拆組費用1,400元、借用代步車損壞費用500元、影印費1,276元、時間耗損費用14,000元(1日1,000元,共14日)及
精神慰撫金等,共計因系爭事故損失60,000元,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損失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李尚志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被告昭暟公司則以:不爭執有過失,對修理系爭車輛費用亦不爭執,
惟車行估價、拆組及借用代步車損壞費用係因原告所致,不應由被告負責,對於影印費、時間耗損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均認為無必要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李尚志於上開時地因倒車疏未注意停在後方之系爭車輛,肇致系爭事故
等情,
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本院卷第271頁),並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關資料核閱相符(本院卷第285頁至301頁),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李尚志有過失行為之事實,應可認定,原告請求被告李尚志負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再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李尚志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在執行被告昭暟公司之業務無疑,則原告主張被告昭暟公司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李尚志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理,爰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分述如下:
㈠修理系爭車輛費用11,500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5月17日第9 次民庭會議決議
參照)。是車輛毀損修復之零件部份既係以新品替換舊品,於計算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為合理。而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受損,支出修理費用11,500元(含零件10,500 元、工資1,000元),有估價單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351頁)。又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而系爭車輛係於104年1月出廠,有行照
可憑(本院卷第347頁),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10年8月18日已逾3年耐用年數,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每年折舊率為333/1000。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 款之折舊計算公式【殘價=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1)】,則修理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經折舊後,餘額為2,625元【計算式:10,500元÷(耐用年限3年+1)=2,625元】,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1,000元,原告得請求之維修費共計3,625元
即屬有據,
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㈡車行估價及拆組費用1,4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要求至指定明光機車行進行估價,因而支出1,400元之車行估價及拆組費用等情,業據提出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349頁),本院審酌若非被告指定機車行,則依原告自行估價則不致產生該筆支出費用,
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00元應屬有必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㈢影印費1,276元、時間耗損費用14,000元、借用代步車損壞費用500元部分:
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
可參)。經查,原告上開請求費用之支出原因,均係原告為提起訴訟保障自己權益所生之成本,縱因此支出相當之金錢或時間成本,亦
難認係
本件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核係司法救濟途徑所生之合理成本,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並非有憑。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精神上損害賠償需符合法律之明文規定,且受侵害之法益以人格法益為限(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91號判決
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其精神上受有損害
云云,惟本件原告係車輛受損,
尚非人格法益受侵害,核與上開規定未符,自無從主張精神上損害賠償,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修理系爭車輛費用3,625元及車行估價及拆組費用1,400元,合計5,025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