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508號
原 告 陳柏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3 月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
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史華齡
訴訟費用計算式: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