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雄小字第612號
反訴 被告
即 原告 謝以涵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
反訴原告即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
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又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
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第1項、第436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反訴被告即原告本訴部分,係請求反訴原告即被告應給付10萬元及
遲延利息,是本件本訴部分
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應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
嗣被告於本院111年4月28日
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提起反訴,嗣具狀補充
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4頁)。則反訴原告提起之反訴,
非屬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所定之範圍,反訴被告亦不同意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有本院電話紀錄附卷足參。
是以,反訴原告所提之反訴,不符前揭反訴之要件,自不應准許。
三、
綜上所述,本件反訴原告所提反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