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712號
原 告 李忠瑾
被 告 蔡俊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固主張伊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凌晨3時48分許駕駛車號000-00汽車(下稱
系爭汽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遭
被告駕駛汽車因不當倒車撞擊系爭汽車,致伊受有修復系爭汽車損失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營業損失3萬8,500元
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兩造已於當下以2,000元成立和解,伊並當場給付完畢等語置辯。
經查,系爭汽車登記車主為東林交通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19頁,下稱東林公司),而原告並未證明系汽車為為其所有,亦未證明其就系爭汽車得合法行使損害賠償權利,原告主張,
自屬無據。況兩造當時並未報案,而原告始於110年12月1日向管轄派出所就
上開車禍報案,甚至提出進場日期為110年12月15日之估價單,均與
上揭車禍日期時隔多日,尚難遽信原告所指之損害;甚至依被告提出兩造當下和解的光碟之譯文內容所示(本院卷第63頁),原告當時確實知道被告為保全兩造和解之之證據而為錄音,原告亦主動提供身分證字號,且未為任何保留,而原告亦
自承當下確實已收受2,000元(本院卷第70頁),顯見兩造就當時車禍糾紛確實已達成和解,原告自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所
拘束,是原告之主張,
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
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