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846號
原 告 朕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陳鵬翔律師
被 告 斯淬特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參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伍仟參佰零參元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
兩造於109年12月14日簽訂「義享天地購物廣場廠商設櫃合約書」,被告向原告承租高雄市○○區○○○路000號(義享天地購物廣場)3樓之A3-46號櫃位,經營飾品配件販售,品牌名稱為BONNY&READ,設櫃
期間自110年3月20日起至112年3月19日止,合約第2條第4項約定「設櫃期間,如乙方(被告)欲提前終止合約,應於六個月前以書面通知甲方(原告),且應支付相當於三個月抽成金額(以已履約期間最高月份營業額與最高正品抽成率相乘為計算基準)之懲罰性
違約金予甲方;或賠付相當於六個月抽成金額(計算基準同上)之
懲罰性違約金予甲方後立即終止合約。」。
㈡被告於110年3月22日發文通知原告將於110年9月30日提前撤櫃終止合約,雙方經協議後於110年6月1日簽定終止合約協議書,約定:「雙方將於110年9月30日終止合約....乙方應按合約第二條第四項,支付相當於三個月抽成金額(以原合約已履約最高月份營業額與最高正品抽成率相乘為計算基準)予甲方,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甲方得逕由其依原合約應給付乙方之營業款扣抵,如仍有不足,乙方應於原合約終止後15日內將不足之金額支付予甲方。」;被告於合約期間之最高月份營業額為新臺幣(下同)132,809元,抽成額為18%(含稅),
本件違約金為75,303元,因被告至撤櫃前之營業額不佳,原告皆不足以扣抵,被告應依
上開協議書第2條約定給付75,303元予原告,
惟被告撤櫃後皆拒絕支付。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30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的義享天地開幕第二天,被告已知道被告櫃
位被放在角落,第一天業績就很差,當天就有跟原告說願意
認賠退場,第二天被告已送終止合約協議書送給原告,後來協議半年才可以退場,合約條件都是原告單方定好,被告只是要進場就簽了。被告的櫃位總共做半年,第一個月業績營收14萬、第二個月營收13萬、但第三個月以後只有三萬、二萬,其中還有一個月只有八、九千元、110 年6 月份的營收只有5,958 元,被告還要支付二個員工的薪水及裝潢費用,被告已經損失很大,原告不應該再對被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對原告提出之契約及終止合約協議書之真正,以及原告主張之計算式請求金額,被告均不爭執確實為依協議書計算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但義享確實經營狀況不佳,虧損嚴重,且被告已支付100餘萬元裝潢費用,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希望酌減。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訂有義享天地購物廣場廠商設櫃合約書,被告向原告承租義享天地之櫃位,被告於110年3月22日發文通知原告將提前撤櫃終止合約,雙方經協議後於110年6月1日簽定終止合約協議書,並約定被告應按合約第2條第4項支付原告相當於三個月抽成金額(以原合約已履約最高月份營業額與最高正品抽成率相乘為計算基準)金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依被告於合約期間之最高月份營業額132,809元及抽成額18%(含稅)計算結果,被告應給付之違約金為75,303元等
事實,
業據提出設櫃合約書、被告函文、終止合約協議書、營業額對帳單明細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兩造間終止合約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75,303元,即有理由而應准許。
㈡按違約金之約定,
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
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
契約自由原則之精神,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
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
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倘違約金係
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
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
積極損害及
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795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兩造原合約約定期間長達二年,被告僅運營6個月即提早終止合約,且被告係於已決定提前終止合約之後,兩造才簽定終止合約協議書,而被告自陳為有長久經營類似櫃位經驗之人,於決定與原告簽訂終止合約協議書時,應已妥
適考量各項因素而為決定,並
非無相當經驗之人;參以原告亦提出被告營業期間之專櫃對帳單,被告確實有因營業額不足而無力以營業攤還各項費用因而有積欠各項應分攤費用約數萬元之情形,有專櫃對帳單
可參(卷第83-87頁),兩造終止合約協議書第3條亦約定雙方均同意不得依原合約或本協議而另為其他請求、主張或訴訟,亦有協議書之記載為憑,是原告僅請求被告依約給付違約金尚屬合理;依上開說明,並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且兩造間約定之違約金數額並無過高而應予酌減之情形,被告
抗辯並無足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終止合約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75,3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1年2月26日起(卷第5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而應予准許。本件因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併所提之證據,經核對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
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