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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1 年度雄小字第 9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營業損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小字第926號
原      告  洺德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竹梅
被      告  劉育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營業損失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及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6萬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雖兩造簽訂之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畫契約書第14條有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之約定,然該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之定型化條款,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9 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24條之規定,即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自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於原告起訴時之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