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建小字第14號
原 告 蓺宸有限公司
被 告 宏政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民國111年12月5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00 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到場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
略以被告前於民國110年9月委請原告致台南市永康區五王國小施作天花板開孔工程,約定費用新臺幣(下同)6,300元,原告在同年10月完工,並在111年2月11日向被告請款未果等節,並提出
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發票等件為證,可見被告負責人曾在通訊軟體中同意在111年2月付款,爾後即未讀取原告通知付款之訊息,
是以原告主張之事實,應
堪信為真實。故原告依兩造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300 元及自
支付命令繕本送達
翌日即111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
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
非以違背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