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建簡字第28號
原 告 康箖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被 告 中畇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不履行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與長宏公司承包善化亞太宿舍的室內裝修工程,伊再將全部室內裝修工程轉包給被告施作,
兩造並簽訂契約書,當時約定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97,800 元,被告連工帶料,工程
期間是民國111 年3 月15日到111 年4 月15日,為期一個月,施作項目就如契約書後附報價單
所載 。伊先給被告30萬元訂金,之後又支付被告296,660元,而被告收款後卻只有進了一些材料,伊擔心工期遲延,伊無法跟業主交代,所以就幫被告叫料並代墊材料費金額436,400元,讓被告施工。其後被告於111年5月7日最後一次有派人進場去把未完成的部分進行施工後就未再進場施工,但是被告做完的部分都有瑕疵,瑕疵如下:㈠木作包樑:貼美耐板脫落、勾縫不平整、每根柱子底下大理石殘膠沒有清除。㈡挑空壁面隔柵造型壁面:接縫處不平整。㈢一樓中庭壁面造型:貼的美耐板全部變形,還有殘膠未清除,另貼壁面的時候殘膠滴到地板大理石,噴出來的殘膠也沒有清理。㈣一樓大廳意象主牆:要裝電視牆但電線沒有外露,是包在裡面,版子接縫點高低不齊。因此伊請人修繕木工瑕疵、殘膠清理,共支出70,300元,又幫被告收尾到111年7月30日,依
本件契約書第16條,被告遲延完工從111年4月16日起至111年7月30日,應以總工程款千分之3計算遲延
違約金。因此請求瑕疵
損害賠償70,300元、代墊材料費436,400元,及從111年4月16日起至111年7月30日,每遲延一日以總工程款千分之3計算遲延違約金。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8,381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為被告叫料並代墊材料費金額436,400元
一節,並提出紘溙木材行之客戶銷退貨明細表在卷(本院卷第41頁),核金額與其主張相符,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
準備書狀就
上開情事為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施工有瑕疵,因而另雇工修繕木工瑕疵及除膠,共支出70,300元一節,並提出請款單在卷(本院卷第47頁),核金額與其主張相符,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4月16日起至111年7月30日,
按日以被告實做實算總價款778,340元之千分之3,
給付遲延違約金等語,並提出明細表在卷(本院卷第33頁)。
經查,原告提出之明細表,被告已施作工程總金額為778,340元,對此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次查,兩造契約書第4條約定
系爭工程之工期至111年4月15日止,又第16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被告)如未於期限內完成工程者,乙方應按日以工程總價,每逾1日,課以工程總價千分之3之遲延違約金給付甲方(即原告)。」等語(本院卷第21頁),而原告到庭自陳:被告有完成契約書後附報價單上每一個施工項目,被告是在111年5月7日最後一次派人進場把未完成的部分進行施工等語(本院卷第180頁),顯見被告應於111年5月7日已經完成應施作項目,是被告遲延完工時間應自111年4月16日起算至111年5月7日,共計22日。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尚有木工瑕疵、未除膠
等情形,由原告自行修補收尾至111年7月30日部分,此應屬工作物瑕疵修補部分,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
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
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本件原告既已就上述瑕疵自行修補,並請求被告償還修補
必要費用70,300元如前所述,則
難認為此段期間亦為被告遲延完工而請求遲延違約金。故原告請求遲延違約金於51,370元(計算式:778,340×22×0.003=51,370,元以下4捨5入)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㈣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請求之金額為558,070元(計算式:436,400+70,300+51,370=558,070),而原告僅請求458,381元,則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
承攬契約、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8,381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
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又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960 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原告本件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
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