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雄救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張景益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羅有吏、有立交通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
惟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
參照)。
申言之,若
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82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當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
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
可資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嚴重影響生活及工作機能,目前無法工作,亦無所得收入,名下雖有房屋,但變現能力極差且無心力處分,是聲請人實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
爰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9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惟依其所提上開文件,充其量僅能認聲請人於109年度名下並無其他稅捐稽徵機關列收稅費之所得,非可完全代表聲請人實際資力、收入狀況。另聲請人雖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僅能說明聲請人已取得輕度之身心障礙手冊而已,並無法證明聲請人之資力有無
與否,本院尚難僅憑該身心障礙手冊遽為聲請人屬無資方之認定。又
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其名下財產有房屋2筆,足見聲請人並無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非全無籌措款項之可能。準此,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