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雄救字第25號
聲 請 人 王秉彥
相 對 人 宸寬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解除契約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 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 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 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民 國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並經司法院104 年7 月3 日院 台廳司四字第1040017783號令定自同年月6 日施行之法律扶 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是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 ,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
無庸 再予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
參照)。
二、
經查,
兩造間解除契約等事件,
聲請人主張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已向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遂依法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
等情,經其提出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在卷
可參,聲請人既經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扶助,復
觀諸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
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