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雄海商簡字第2號
原 告 貫倫船務代理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Uniprofit Marine Ltd.(即利聯海運有限公司)間給付欠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裁定
翌日起五日內補
正本院就
本件有
管轄權之事由,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對於在中華民國現無
住所或住所不明之人,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被告可扣押之財產或請求標的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船舶
債權或以船舶
擔保之債權涉訟者,得由船舶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3 條第1 項、第8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1 年5 月18日向本院起訴時固提出臺灣港棧服務網船席現況及指泊表,主張在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之被告,其可扣押之財產即聯利輪現正停泊於高雄港,認本院有管轄權
云云,然根據原告
前揭資料所示,該船舶早於111 年4 月27日引水離泊,是原告向本院起訴時顯
難認有何可扣押之財產仍在高雄港區,而管轄權恆定原則,係以起訴當時之狀態認定,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翌日起5 日內具狀補正本院於111 年5 月18日時就本件訟爭有管轄權之事證,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