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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1 年度雄簡字第 11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119號
原      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葉淑文 
訴訟代理人  尤筠惠 
被      告  曾淯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壹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壹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經營網路男女婚友社團而認識訴外人即代號0000-000000之成年女子(以下簡稱A女)。民國107年2月底,被告因知悉A女與男友交往發生問題,亟望挽回男友感情,認有機可乘,遂佯稱其認識做法事之姑婆,可以幫忙A女挽回男友感情,並稱已為A女配對小鬼,需與A女直接面談。於107年3月3日,被告開車載A女至臺南市永康區皇家汽車旅館入住房間後,以焚香、燒符、作法等方式,誆稱小鬼已附身在其身上,要求A女淨身脫衣,並以需採陰補陽為由,欲對A女性交遭A女拒絕,被告竟仍以已請小鬼來不能拒絕等情,使A女誤信被告確為小鬼附身,因而未為強烈抵抗,任由被告對之為性交行為。爾後被告便以類似理由,自107年3月起至同年5月初,利用A女急於挽回男友感情,對於宗教事務無知,心志容易被操控之弱點,頻繁以小鬼或「濕婆」身分與A女在LINE通訊軟體上對話,並恫嚇若不配合,A女或其親人將有災難,使A女誤信而配合,騙取A女任其在永康皇家汽車旅館或被告之租屋處為如附表所示8次之強制性交行為。嗣A女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申請性侵害犯罪被害補償金,經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下稱犯罪被害人補審會)決定補償A女新臺幣(下同)255,174元,並如數支付。為此,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5,174元,及自起訴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内,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審會108年度補審字第55號決定書、付款憑單及原告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7756號、108年度偵字第8215號(下稱系爭刑案)起訴書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5至29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及原告108年度補審字第55號申請補償金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所為前揭強制性交行為,除據A女於警詢、偵訊陳述明確外,並有被告與A女間如附表所示之LINE對話記錄可佐。由被告與A女間之對話記錄觀之(以下除特別標註A女之部分外,其餘均為被告所述),被告於107年3月4日稱「姑婆在加護病房」、「馬上應驗」、「破功啦!」、107年3月7日稱「香明天記得帶」、「它說:濕婆喜歡你」、107年3月11日稱「它現在要去找你了、不理我了、它說要去跟你睡覺」、「讓它睡、坐在妳床上了」、「叫我們還它1次」、「它要你啦」、「濕婆喜歡妳、小孩也喜歡妳」、「它要借我的身」、「要我們還1次」、「你讓它太喜歡妳了」、「現在又跑回去妳那裡了」、「濕婆又會怎麼看妳跟安排沒人知道」、「濕婆也能探查妳內心世界」、107年3月14日稱「我能不能概括承受所有的責罰,我問一下小孩跟姑婆好了」、107年3月21日稱「我們倆是互補的、一旦順利完事、我們下半輩子的所有災難將減半」、「濕婆說的、之前教的」、107年3月23日稱「小孩是說她有去找妳講話、妳竟然說都沒印象、應該妳的靈跟體還沒連接的很好」、「濕婆找妳、沒跟妳說什麼啦、她是去看妳的狀況而已、她是微笑的離開」、「小孩現在回去壇那裡、我跟它說我們倆個最近很累、叫它回去拿令符、我去拿香灰、做修體補氣」、「星期六給我補一下」、「從你那採點補回來」、107年3月24日稱「最近一直感覺心臟在痛、這是一個象徵」、「減壽的象徵已經開始了...跟姑婆說的形容一樣...如果半途而廢...這些都白付出了」、107年3月27日稱「以下是濕婆跟妳的對話」、「A女:濕婆對不起...」、「專注濕婆問妳的每個問題」、「小孩曾跟妳說過、能吸取盡量吸取」、「他的陽具、就是...你的管道」等語,並有符咒扣案,有警製扣押物品清單可佐(偵一卷第47至181、偵二卷第119頁),足以認定被告確係以前揭宗教方式、災難發生等手法,誆使原告與其為性交行為,出於A女所自願。復參酌證人即A女當時男友張○晟於偵訊時證稱:7月底我看到一個LINE訊息,上面的訊息說發生這麼大的事情你要去報案。我問A女發生什麼事,她就一直哭,哭到崩潰等語(偵一卷第298頁),再參以A女事發後因情緒低落、失眠問題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成大醫院)就診,再轉介至日安心理治療所就診,日安心理治療所依據多次會談資料蒐集,評估A女上述症狀與男友分手、性侵事件及事發後自責等因素有關等語,亦有成大醫院門診收據及日安心理治療所108年11月21日函文可佐(108年度補審字第55號卷彌封袋內),亦可佐證被告以前揭宗教手法誘使A女為性交行為,係違反A女意願。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A女為性侵害犯罪行為之被害人,原告已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之規定支付犯罪補償金予A女,自得依同法第12條第1、2項規定,於補償金額範圍内,對被告行使求償權。
 2.A女因前揭事件致有就醫必要,醫療費用共計5,174元,已據原告提出成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佐。又參酌被告及A女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於事發後之態度等,認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審會為補償A女25萬元精神慰撫金之決定核屬當,共計255,174元。是本件原告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為255,17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5,1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公示送達,本院卷第77頁)翌日即111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雅姿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證據
1
107年3月3日
永康皇家汽車旅館
A女陳述、被告承認有性交
2
107年3月6日

被告新市區租屋
3月4日下午4時51分至8時36分LINE對話紀錄,稱因A女去台中找男友破功要重來,要求在星期日前還小鬼5次性行為。3月6日中午12時至下午6時LINE對話紀錄,約6點許在新市簡易庭見面。
3
107年3月7日

被告新市區租屋
3月4日、6日LINE對話紀錄,約定時間、次數,3月7日凌晨12時14分LINE對話紀錄,約定帶香來,A女同日下午6時20分到達。
4
107年3月8日

被告新市區租屋
3月4日、6日、8日LINE對話紀錄約定時間、次數,A女於3月8日下午6時20分到達。
5
107年3月14日

被告新市區租屋
3月11日、14日LINE對話紀錄,被告假小鬼名義索取1次性交,約定時間。3月14日下午6時48分要求A女立刻過去被告處。3月15日對話紀錄提到該次性交。
6
107年3月17日

被告新市區租屋
3月16日上午LINE對話紀錄,被告表示因為A女去找其男友,所以又要重來。下午3時27分LINE對話紀錄約隔天6點至被告住處。3月17日上午6時25分LINE對話紀錄被告表示已回到家。同日晚間11點多的LINE對話紀錄,提及當天A女與小鬼的互動(即當天有性交)。
7
107年3月24日

永康皇家汽車旅館
3月23日下午11時50分LINE對話紀錄,約星期六性交。3月24日LINE對話紀錄,A女表示不喜歡到外面作。同日上午10時8分A女出門去找被告。
8
107年3月28日

被告新市區租屋
3月26日下午11時44分LINE對話紀錄,被告表示一個星期可以作2至3次。3月27日凌晨零時29分LINE對話紀錄,被告以濕婆上身說話,要A女補償被告,A女表示無法愛被告,但會配合。約農曆該月12日(即國曆3月28日)再為性交。3月28日下午5時49分LINE對話紀錄,A女表示要過去被告處。3月29日凌晨LINE對話紀錄提到昨日之性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