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雄簡字第1172號
原 告 台灣紳富國際有限公司
呂文文律師
王彥凱會計師
被 告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史孟元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應賠償
債務人因
假扣押或供
擔保所受之損害,此項賠償損害責任
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不以
債權人有無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最高法院89年
台上字第672號判決
可參)。則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之
請求權係法定請求權,
非屬
侵權行為請求權,並無同法15條有關侵權行為
特別審判籍規定之
適用,至為明確。
二、本件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公司賠償其所受損害。因被告公司設址在臺北市松山區,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顏珮珊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