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188號
原 告 廖俞晴 住○○市○○區○○路000號7樓 被 告 邱國豪 住○○市○區○○○街00號
悅盛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上一人 之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邱國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貳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邱國豪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貳佰伍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4,55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1年8月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又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4,556元,及自本日言詞辯論程序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邱國豪於110年11月26日2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自小客車沿高雄市鼓山區中華一路內側快車道北往南向行駛,
詎被告邱國豪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切換至外側快車道,
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沿中華一路外側快車道北往南向行駛,被告邱國豪所駕車輛右前車頭不慎擦撞系爭車輛左側車身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車損,原告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85,196元(零件費用118,732元、工資66,464元),復因而受有交易價值貶損6萬元,又訴外人即系爭車輛車主潘修文已將維修費用及交易價值貶損之
債權讓與原告。另系爭車輛為原告代步使用,於維修
期間,原告須另行租用車輛代步,受有租金損失9,360元(自110年11月30日至110年12月7日,共8日,每日租金1,170元)。又被告悅盛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悅盛公司)為被告邱國豪之僱用人,被告邱國豪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正執行職務,被告悅盛公司自應與被告邱國豪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4,556元,及自111年8月2日言詞辯論程序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均以:被告悅盛公司並
非被告邱國豪之僱用人,自毋須與被告邱國豪負連帶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須扣除折舊計算。此外,原告可向潘修文借用其他汽車代步,無租用汽車之必要。且系爭車輛尚未賣出,無法知悉實際貶值程度為何,應無交易貶值減損之問題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
經查,系爭事故因被告邱國豪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肇致,原告因而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85,196元(零件費用118,732元、工資66,464元),並租用車輛代步,支出租車費用9,360元
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二)-1、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單據
暨發票、汽車出租單暨發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1、35、59至75、181至191、245至247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另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254,556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
厥為:㈠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㈡被告悅盛公司應否與被告邱國豪負連帶賠償責任?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得請求被告邱國豪賠償146,253元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既因被告邱國豪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肇致,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邱國豪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⑴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
可參。
②經查,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185,196元,其中零件費用118,732元、工資為66,464元,有系爭車輛維修費清單暨發票
可憑(見本院卷第29至31、245至247頁)。次查,系爭車輛為104年7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照可稽(見本院卷第123、241頁),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11月26日,已使用6年5月,已逾耐用年限,應按零件殘值計算回復原狀所需
必要費用,據此按平均法計算舊品零件殘值為19,789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18,732÷(5+1)≒19,78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即為折舊後之零件費用19,789元加計工資66,464元,共計86,253元。又系爭車輛車主潘修文已將系爭車輛修繕費用
債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契約書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邱國豪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86,253元,自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准允。
⑵交易價值貶損部分:
①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可參)。
②經查,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市值約為74萬元,於系爭事故發生並修復後,市值約為68萬元,其價值差異減少6萬元等情,有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1年7月15日(111) 高市汽商雄字第716號函暨車輛鑑定(價)報告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9至239頁),
堪認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之交易性貶值6萬元。是
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邱國豪賠償6萬元之交易性貶值損失,以回復系爭車輛之應有價值,此要與原告有無實際出售系爭車輛、將來可能之出賣價格為何
無涉,被告所辯,容有誤會。
⑶租車費用部分:
①按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
法益,除有同條第 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
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任(包括
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故當事人間倘無契約關係,除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之情形者外,行為人就被害人之純粹經濟上損失,不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8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固為保護他人之法律,且此之保護法益包括純粹經濟上損失,
惟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既係指違反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自以該法律具個別保護性質,被害人係該法律所欲保護之人,且所請求賠償之損害,其發生亦係該法律所欲防止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經查,原告主張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支出租車費用9,360元,雖提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單據暨發票、汽車出租單暨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35、181至193頁)。
惟查,原告係經車主潘修文出借系爭車輛,而得占有、使用系爭車輛等情,業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55頁)。則縱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造成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須另行租車代步,此係僅屬原告就系爭車輛之
使用借貸債權受有減損所致之不利益,然此並非被告邱國豪駕車過失行為侵害原告人身、物品所衍生之損害,應屬於純粹經濟上損失,是依
前揭說明,自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保護範疇。又被告邱國豪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行為,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可認被告邱國豪之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然該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欲保護之法益,應為道路用路人之人身安全、財產完整性免遭不當交通行為所侵害,尚
難認為用路人之使用借貸債權為前開規定所欲保護之客體,是亦無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適用。而被告邱國豪係駕車不慎肇致系爭事故,並非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式造成系爭事故,亦不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租車費用9,360元,自難認有理。
⒉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邱國豪賠償之金額為146,253元(計算式:系爭車輛維修費用86,253元+交易性貶值60,000元=146,253元)。
㈡被告悅盛公司毋須與被告邱國豪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本文固有明文,然被害人依上開條文請求僱用人與行為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自需以兩人間存有「
僱傭關係」為前提,並因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時造成他人損害始該當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悅盛公司為被告邱國豪之僱用人,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自應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告雖陳稱被告邱國豪所駕車輛為被告悅盛公司所有,
可徵被告間存有僱傭關係,並有車籍資料
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惟查,被告邱國豪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未投保勞工保險,且此前亦未曾投保於被告悅盛公司名下等情,有被告邱國豪之勞保投保資料在卷足參,已難認被告邱國豪係受僱於被告悅盛公司。又查,被告邱國豪所駕之車輛,於外觀上未見有任何與被告悅盛公司相關之標誌,有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是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客觀上亦無從認被告邱國豪係為被告悅盛公司執行職務當中,難認被告邱國豪與被告悅盛公司有何僱傭關係。至被告邱國豪雖駕駛被告悅盛公司之車輛肇事,然被告邱國豪得使用上開車輛之原因多端,非必然基於僱傭關係,亦可能基於借貸、租賃等原因而得使用,自難以原告之臆測,即認被告間有僱傭關係。原告復自陳無其他證據
可證被告邱國豪為被告悅盛公司所僱用(見本院卷第255頁),是無可認為被告間存有僱傭關係甚明,
依首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悅盛公司與被告邱國豪負連帶責任,
即屬無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邱國豪應給付原告146,253元及自111年8月2日言詞辯論程序翌日(即111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邱國豪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如對本
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