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18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朱柏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2,249元,及自民國(下同)111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3月20日19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西向東左車道直行行駛,
適伊所承保
第三人李秋慧所有、由黃永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沿九如一路同向右車道行駛停等紅燈,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致兩車發生碰撞(下稱
系爭事故)。又乙車於保險
期間發生系爭事故,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乙車車主李秋慧(車輛修復費逕付尚新汽車企業社及大基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修理費用42萬8,500元(含零件費用39萬9,600元、工資費用2萬8,900元),
上開費用係因被告過失所致,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李秋慧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具有
前揭過失,致乙車受損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尚新汽車企業社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13至39頁)等件為證,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事故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53至80頁)附卷
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既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致乙車受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乙車為106年4月出廠,因本件車禍受損修復需費42萬8,500元,其中零件費用39萬9,600元、工資費用2萬8,900元,有行車執照影本(見本院卷第13頁)、尚新汽車企業社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在卷
可按,則乙車既非新車,依諸上開說明,其修復時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乙車自出廠日106年4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3月20日,已使用4年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萬3,34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加計
無庸折舊之工資,被告應賠償之乙車修復費用為9萬2,249元(計算式:63,349+28,900=92,249)。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第三人李秋慧就乙車前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保險,而原告已就系爭事故致乙車損壞而給付修復費用(車輛修復費逕付尚新汽車企業社及大基交通器材有限公司),此有尚新汽車企業社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第37至39頁)附卷
可參,又李秋慧就乙車受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9萬2,249元乙節,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李秋慧對於被告之請求權,
是以原告應得向被告請求賠償9萬2,249元。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2,249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於111年4月1日寄存送達,見本院卷第51頁)即111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如後附訴訟費用計算式)。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合計 1,000元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