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雄簡字第1218號
原 告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法舒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
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與原告簽暑「專櫃廠商合約書」(下稱
系爭專櫃合約),約定由原告提供高雄左營
分公司4樓之部分商場,由被告自民國109年9月1日至110年8月31日止之營業
期間設置專櫃經營提供商品或服務,並約定每月保證營業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
嗣因受疫情影響,110年5月至7月調降每月保證營業額30%,然被告於110年5月至8月止之營業額仍未達前述保證營業額,原告自得依系爭專櫃合約專櫃廠商設櫃約定條款第15條第9項約定,自被告應付帳款逕行抵扣後,再請求被告支付不足額186,898元等語。
㈡又依系爭專櫃合約第5條約定「因本合約涉訟者,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12頁),是依系爭專櫃合約之約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原告並具狀聲請本院移轉管轄,
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