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247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泰旺通運有限公司
泰鑫通運有限公司
泰昌通運有限公司
兼上三人
被 告 蔡素華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8 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捌拾肆萬元供
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其
持有被告等人於民國110 年12月29日所簽發、到
期日111 年4 月7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600,000 元
本票1 紙(下稱
系爭本票),然系爭本票經原告屆期提示後,僅獲支付部分款項,被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840,000 元未清償,
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經本院調查
前揭證據資料後,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