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452號
原 告 林和靜
被 告 詹慧珍
王叡隆
陳怡禎
陳富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均為天際大樓之住戶,於民國110年11月6日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中選任訴外人周崇賢(即
被告詹慧珍之夫)為管委會新任主委,經原告發現周崇賢,於選舉當日未設籍天際大樓更未居住此處,未合於天際大樓住戶公約第8條擔任管委會委員之要件,原告在天際住戶群組中多次表明此事,均未得合理回應。
嗣於111年4月12日,原告於天際住戶群組中提供建議雖不被其他住戶認同,但原告仍力排眾議請求被告詹慧珍就周崇賢資格不符一事為說明,然被告詹慧珍不願意承認錯誤,竟囂張對原告表示,要告你還有機會你等著吧等語,且於同日下午6時38分,原告因此遭被告王叡隆強制退出天際住戶群組,剝奪原告於該群組中表達意見的機會,侵害原告表意自由權。
旋即被告陳怡禎在該群組中留言:「拜託!不要再他進群組了」 、「他已經二進二退了,又不是在迎媽祖,千萬不要三進呀」等語,句句語帶諷刺、譏笑原告,以此侵害原告之
人格權及名譽權。又被告陳富美更直言:「這個小叮噹的是哪一戶這麼惹人討厭真的很好奇到底長怎樣啊電梯坐上遇到她也才認得要把這位小叮噹貼上標籤」等語,於文字中顯露對原告輕視不屑之意,更意圖將原告標籤為全民公敵,亦侵害原告人格權及名譽權。其後被告詹慧珍竟回應:「小叮噹在E5-10樓,林和靜,中年婦女、身形瘦小、短髮」等語,將原告真實姓名及外觀公布於
上開群組,讓兩百多名住戶知曉原告真實身分,被告詹慧珍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公開原告個人資料的行為,以此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之方式侵害原告之
隱私權,
爰依個資法第20、28、29條規定、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詹慧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王叡隆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陳怡禎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陳富美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詹慧珍:伊認為沒有侵害原告的言論、隱私、也沒有違反個資法,因為原告在區權會有公開發言,後來就當選委員,住戶大概都認識原告,而且住戶名單在區權會選舉的時候有公告,伊不認為寫上開文字有侵害原告個資跟隱私權。
㈡被告王叡隆:天際住戶群組是公開群組,沒有鎖定加入資格,任何人都可以加入,伊只是覺得原告很吵,就像開了節目把節目關掉而已,原告事後還是可以加入,只要這個群組還在。
㈢被告陳怡禎:伊沒有指名道姓,原告為何自己要對號入座。
㈣被告陳富美:伊當時加入這個群組的時候,就發現出現小叮噹這個人物,伊覺得很吵,不是有意,只是純粹好奇這個人是誰。
㈠被告詹慧珍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隱私,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所保護之隱私,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保障之權利,其內涵為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且主張有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所謂合理之期待,
乃個人所得主張不受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689號解釋理由、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私法上隱私權侵害類型向分為:⑴私生活的侵入;⑵私事的公開;⑶資訊自主的侵害,且隱私權之保護,必以主張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為原則,尚不得漫為主張。而所謂隱私之合理期待,應就個案判斷。例如:個人之行動舉止,於私領域空間,固然係受絕對保護,除非個人同意,不容他人以任何理由侵犯,
惟個人於公共領域之行動舉止,並非發生於私領域空間,則如此部分之公開或為他人知悉,為個人同意或可得而知者,即
難謂此等對隱私權造成之侵害,具有違法性。另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採
法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
比例原則而為判斷(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詹慧珍於天際住戶群組中,公開原告姓名、住戶編號及外觀特徵等資料,違反個資法並侵害其隱私權等語(本院卷第41頁),惟原告既為天際大樓住戶,且其亦不否認於110年11月6日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中公開發言,並獲3票當選備選委員,則其姓名、外觀特徵、住戶編號本為社區住戶可得知悉,殊難以被告詹慧珍於天際戶群組之上開發言,
遽認定有侵害其隱私權及違反個資法之不法行為。至於原告主張住戶間並未能將Line暱稱「小叮噹」與其真實姓名及戶號連結等語,惟觀之原告於天際住戶群組之暱稱為「天際E6-10F小叮噹」,顯已將其住戶編號公開於眾,同為該社區之住戶均可能查悉E6-10F住戶為原告,且當日於天際住戶群組中,原告係公開談論「請辛苦的財委再解惑一下,社區財務報表中那筆支出69080元的用途...不管怎麼說,這種私人恩怨所衍生出來的費用,這筆錢就是不能由社區管理費支出就對了」、「我還沒說你們這些人說前任委員做有多差勁,結果你們自己也沒好到哪裡去,半斤八兩,欺騙住戶,說什麼葉××不具委員資格就要罷免,周先生到現在根本不具委員資格,從頭到尾沒住這裡,也沒在11月6號區權會前遷入戶籍,你們怎麼不罷免他呢。」等語,足見上開關於談論社區財務支出,以及是否罷免委員等節,係屬發表關於公共領域事項之言論,原告傳送對話在公開群租供群組內成員觀覽、討論時,應可合理期待觀覽訊息內容者必會探詢發言者之真實身份,故尚難謂被告詹慧珍之上開行為對原告隱私權已造成侵害,而具有違法性。
㈡被告王叡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
經查,Line通訊軟體使用功能,任何使用者於群組聊天功能欄內,可點選進入群組成員列表,指定特定使用者並將之「刪除」(即令該特定使用者退出該聊天群組),係該通訊軟體所設置之操作方式,被告王叡隆縱使操作該功能,然天際住戶群組任1成員,
嗣後亦均得再將被刪除之成員邀請加入群組,可見讓何人退出群組,並非被告王叡隆1人之權限,是單純之操作剔除成員,尚
難認即有妨害原告之表意自由權。至於原告主張,當時感覺被羞辱,被告王叡隆又未再行邀請其進入該群組等語,此乃被告王叡隆操作刪除成員之行為,造成原告主觀感受上不佳,但被告王叡隆並未因此限制原告再度加入天際住戶群組內發表意見之權限及自由。是原告主張被告王叡隆故意侵害原告之個人表意自由權,顯不可採,
亦屬無據。
㈢被告陳怡禎、陳富美:
⒈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所謂名譽權受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加以判斷,而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判定。
揆諸上開說明,名譽權之侵害必須為行為人出於故意或過失意圖散布於眾或使
第三人知悉其事,而造成他人客觀上之社會評價受貶損,
始足當之。而行為人之言詞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行為,應
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觀之,倘行為人所為不
適當之言詞,並未對他人在社會上之客觀評價造成減損,縱主觀上造成他人之不快,亦不應使行為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陳怡禎於
上揭時、地所為「拜託!不要再他進群組了」 、「他已經二進二退了,又不是在迎媽祖,千萬不要三進呀」等言論一情,經被告陳怡禎所不爭執,並有對話紀錄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34頁),
堪信為真實。惟被告陳怡禎所為上開言論,僅在表達個人不希望邀請某人再度進入天際住戶群組之意,縱用語中以「又不是再迎媽祖」一詞,然文句中未指名道姓,用字遣詞雖戲謔、不雅,尚難認係針對原告社會地位或評價之貶抑,亦即原告尚不因被告陳怡禎之
系爭言論而導致受他人嘲笑、蔑視、侮辱等社會評價低落之結果,是被告陳怡禎所述上開言論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主張被告陳怡禎之上開言論侵害其名譽權、人格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即屬無據。
⒊次查,被告陳富美雖有於天際住戶群組發表「這個小叮噹的是哪一戶這麼惹人討厭真的很好奇到底長怎樣啊電梯坐上遇到她也才認得要把這位小叮噹貼上標籤」等言語(本院卷第37頁),惟觀之原告提出111年4月21日、111年4年4月22日天際住戶群組討論內容,原告因提出關於社區財務、已當選之委員是否具備資格等事,與該群組內之其他住戶多所意見歧異,並引發諸多言語上之爭論,被告陳富美於一開始並未主動與原告對話,係於原告遭被告王叡隆操作退出群組後,始於群組中詢問「小叮噹是哪一戶人家」,依當時客觀情境,被告陳富美係針對原告一連串質疑社區財務及已當選委員資格等發表感到厭煩而來,被告陳富美所說之「這個小叮噹的是哪一戶這麼惹人討厭」,應屬用以表達個人對於原告一連串之言論對其情緒影響之意見,表達認為原告所述十分刺耳及幾近無法忍受之情緒之意,縱認被告陳富美用語有不禮貌,然係發表個人主觀情緒非直接對於原告之人格本身
予以羞辱貶抑,縱主觀上造成原告之不快,尚不足認係針對原告人格或社會評價加以惡意詆毀貶損之用語。原告主張被告陳富美之上開言論侵害其名譽權、人格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於上開時、地所為,應依侵權行為、違反個資法等
法律關係,賠償其精神損害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