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453號
原 告 黃瑞東
被 告 勞倫詩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被 告 林杰茗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民國111年10月3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伍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杰茗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勞倫詩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勞倫詩公司)於民國111年3月3日所簽發,票據號碼0000000、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68,500元,並由被告林杰茗
背書之支票乙紙(下稱
系爭支票)。原告於同日提示後遭
退票而未獲付款,
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8,500及自民國11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林杰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勞倫詩公司則以:系爭支票是勞倫詩公司簽發給林杰茗周轉資金,但勞倫詩公司實際上沒有拿到錢等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
準用第39條、第2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亦定有明文。
㈡
經查,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勞倫詩公司所簽發、被告林杰茗背書之系爭支票乙紙,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雖辯稱沒有拿到錢,
惟票據具無因性,被告勞倫詩公司尚難以自己與原告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之。此外,被告勞倫詩公司亦未陳明或舉證原告有何惡意取得或以不相當
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之事證。故原告請求被告勞倫詩公司依票據文義負發票人責任,
堪屬有據。又被告勞倫詩公司稱係將系爭支票交予被告林杰茗周轉,是被告林杰茗於系爭支票上背書後交予原告執有,自屬合理,
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林杰茗應負背書人責任要屬有憑。另系爭支票係在110年3月3日提示退票,則原告請求自民國11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依前引規定,自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