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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1 年度雄簡字第 14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簡字第1489號
上  訴  人
即受告知人  李秀琴 


被  上訴人  涂毓傑 

上列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涂毓傑與陳宗勇、頂尖通運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對於第一審之終局判決,得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37、第44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當事人係指以自己名義,為自己之利益,參與訴訟而為訴訟行為者,民事訴訟法第65條規定之受告知訴訟人,既未以自己名義為自己之利益而為訴訟行為,自非當事人。次按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非受判決之當事人,不得對於法院就他人間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1206 號判決要旨足參。
二、經查本院於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依被告頂尖通運有限公司之聲請,將本件訴訟告知於上訴人,上訴人乃受訴訟告知人(按上訴人所為訴訟參加之聲請,因未遵期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於113年2月15日裁定駁回訴訟參加之聲請確定在案),依前引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並非本件訴訟第一審判決之當事人,其就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