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652號
原 告 油急便有限公司
被 告 林幅凱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零捌拾參元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小貨車)於民國111年4月6日13時5分時,由顏仕欽駕駛沿高雄市鼓山區中華一路中快車道由北向南行駛,擬左切至內車道時,與同行行駛在後也要左切內車道的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系爭自小貨車因而受損,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原告受有下列損害: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51,000元(零件117,500元、工資33,500元,卷第131頁、第173頁背面);貨車上面生財產器具損失40,650元(卷第173頁、第131頁);租車費用44天,每日2,000元,共88,000元;營業損失車損當天2萬元(卷第131頁)。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元(卷第111頁筆錄)。
二、被告則以:對於實際在廠修理天數44天,每日租金額2,000元不爭執,但是否有租車必要要爭執、維修費用151,000元不爭執,但應計算折舊、營業損失要爭執等語。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小貨車於
上開時地遭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碰撞之事實,
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等為證,且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認
本件過失責任係因被告未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有超速駕駛因而發生,而被告亦不爭執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並有本院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卷第47至93頁)核對
無訛,應可認為真實,是原告依
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有理由。
㈡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說明如下:
1.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原告主張
系爭小貨車受有上開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及發票為證( 卷第135-137 頁) 為證,被告對於修理費用151,000元(零件117,500元、工資33,500元)之金額亦不爭執;而系爭小貨車為94年12月出廠(106年8月換照,卷第115頁),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已逾使用年限(自用小貨車年限為5年),原告雖主張是在109年換後面車體
惟未提出證明(卷第111頁背面筆錄)
不足採信,原告請求車損部分其中零件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後之殘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 )=殘值】,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19,583元,計算式:117,500元÷(5 +1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用計算折舊的工資33,500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車損修理費用為53,083元(計算式:19,583+33,500=53,083);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2.貨車上面生財產器具損失40,650元部分:原告雖主張車禍時其放置貨車上生財產器具包括電啟動弔擎、水塔及手推車均因而受損(卷第131頁),惟依車禍發生時現場照片所示,原告所有系爭小貨車受撞擊部分在右後側部位,車上放置之物品
均仍完整置於貨車上並未掉落,外觀亦無任何受損情形,均有照片
可證(卷第139-169頁),而被告亦表示:其他單據例如水塔等費用,被告有去看車子,因為車子上的設備本身都很老舊,且有很多油漬,根本看不出來那裡受損(卷第111頁背面筆錄),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3.租車費用44天,每日2,000元,共88,000元部分:被告對於原告因本件車禍系爭小貨車在廠修理日數需44天的事實不爭執,且亦不爭執每日租車需2,000元(卷第173-175頁筆錄),被告雖爭執必要性,然原告所營事業確有使用小貨車運送之必要,原告亦提出小客車租賃
定型化契約書(卷第177-183頁)為證,應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營業損失車損當天2萬元部分:原告雖主張車禍當日因本件車禍而受有營業損失2萬元(包括租車一人次、牽還車及調解等,卷第131頁),但未提出任何證據,被告亦爭執(卷第173頁背面),是原告就此部分損害未能舉證證明,所為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5.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在141,083元(計算式:53,083+88,000=141,083)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餘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1,08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 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所規定之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諭知被告得供相當
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間其餘主張舉證併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
主文。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