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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1 年度雄簡字第 16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簡字第1653號
原      告  一零四高欣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淑靜 
訴訟代理人  林迪重 
            陳慧瑜 
被      告  李又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戶籍設於高雄市楠梓區,被告前於支付命令異議狀記載地址亦為高雄市楠梓區,可見被告實際居住所應在高雄市楠梓區無訛,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循以原就被原則,逕依職權移轉管轄,將本件移送於該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