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雄簡字第1653號
原 告 一零四高欣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陳慧瑜
被 告 李又華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戶籍設於高雄市楠梓區,被告前於
支付命令異議狀記載地址亦為高雄市楠梓區,可見被告實際居住所應在高雄市楠梓區
無訛,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循以原就被原則,逕依職權移轉管轄,
爰將本件移送於該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