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693號
原 告 銓家科技有限公司
被 告 亞伯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吳秀英
鍾瑞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壹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壹佰參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5日向原告訂購3台「五顆磁碟陣列主機」、15台「4T監控硬碟」、18台「8T監控硬碟」,加計安裝費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18,138元,又於
翌日向原告訂購6座「3KVA-UPS機架式(On-line)」(下合稱
系爭貨物),加計安裝費金額共計168,000元,被告對原告所列估價單2紙(下稱系爭估價單)上之品項、金額、數量皆已確認無誤。
嗣被告於111年2月21日用印後,回傳系爭估價單予原告,並約定於111年3月25日前往被告所配合廠商即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安裝
上開系爭估價單已購買之貨物,原告委託欣忠通信有限公司前往安裝、測試,而被告亦委派工程師在場進行驗收,於安裝完畢後已確認無誤並簽名,
詎被告自驗收完畢後僅支付168,000元,餘項218,138元
迄今仍未給付,
爰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8,13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
兩造完成驗收,伊於111年3月25日安裝當下,即已告知原告貨品不合格,並要求拆除退回,更換成合乎規範之貨品,但原告未按照訂購規範仍要硬裝上去。伊用印回傳訂單係因信任原告,然原告實際安裝貨物與系爭估價單均不同,經工程師及會面人員建議應予退換,原告並未完成交貨行為,伊也有寄發退貨單給原告公司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
參照)。
㈡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2月15日、16日分別向伊訂購系爭貨物,並於同年3月25日交付系爭貨物並安裝完畢等語,依
前揭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應由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成立負舉證責任,又原告既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111年2月15日、同年月16日估價單、欣忠通信有限公司之驗收單、
存證信函、被告寄送之支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5頁),被告既不爭執原告已安裝系爭貨物,對於系爭估價單及驗收單之真正亦不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兩造間確實成立系爭買賣契約,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被告另抗辯原告所交系爭貨物不符合規範
云云,
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依前揭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被告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被告固辯稱:原告交的型號及貨號有不合於規範之瑕疵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
業據其提出監視系統改善信件、Line對話紀錄、存證信函、支票、退貨單、台塑公司請購規範確認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7至89頁、第121至153頁),然
觀諸原告上開提出之用印回傳估價單,顯見兩造對系爭估價單之品項、金額、數量皆無
異議,依兩造所提出之上述事證,本院認為兩造已於111年3月25日將系爭貨物安裝於南亞公司,而被告委派被告公司之工程師秦立亦在安裝地點進行驗收,並經欣忠通信有限公司安裝完畢後,秦立驗收完畢無誤並確認簽名,顯見係爭貨物經被告確認無誤後安裝於南亞公司,參以被告就原告未按照訂購規範
等情均未舉證,則其所為之「不符規範」抗辯,
不足採信。
四、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契約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18,1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3日(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