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70號
原 告 雷神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樺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顏忠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檢修費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原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被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船舶維修公司,長期為被告旗下之樺緯輪進行修繕、維護服務,雙方合作關係密切。豈料,自民國109年10月起,被告開始以各式理由遲延付款,原告基於雙方合作信賴仍持續提供各項檢修服務,
詎被告變本加厲,對於其檢修請款通知皆置之不理,
迄今已積欠檢修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94,010元(未稅),含5%
營業稅後總計為203,711元,為此爰依
承攬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3,71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109年9月15日已將樺緯輪出租予
第三人樺聯海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樺聯公司),樺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蔡佳翰,係被告前法定代理人蔡清良之子,故樺聯公司從未給付租金予被告,甚至於使用樺緯輪
期間所生一切費用均不繳納,反而推諉至被告。本件原告主張維修日期均發生於000年00月0日至110年3月23日,此段期間樺緯輪已依租賃關係由樺聯公司占有使用,故相關維修並
非被告要求原告所為。況原告
自承於109年10月起已無法如期收受相關費用,竟願意甘冒無法收受費用之風險,自109年11月至110年3月間,仍為樺緯輪維修多達4次,顯與常情相悖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即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當事人在
訴訟外或其他訴訟事件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雖非
裁判上之
自認,而為裁判外之自認,
惟亦得採為間接事實,是本院仍
得斟酌當事人於其他訴訟事件中不利於己之陳述與其他情境
證據以認定事實之真偽。
㈡原告主張自109年10月起至110年3月,已為樺緯輪進行檢修工程6次,並提出發票、維修紀錄單在卷為證(本院卷第15-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2頁),應
堪認定屬實。又原告主張被告為
上開樺緯輪檢修工程之定作人
云云,為被告所否認,
依首揭說明,應由原告就被告為契約當事人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經查,樺緯輪已於109年9月15日出租予樺聯公司,租期自109年9月15日至114年12月31日,共計63.5個月,有船舶租賃合約書、
公證書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119-127頁),且為原告亦不為爭執(本院卷第133頁),而本件原告請求樺緯輪檢修費用之工程進行期間,
乃係樺聯公司承租樺緯輪之租賃期間,則被告辯稱,樺緯輪由樺聯公司占有使用,相關維修並非被告要求原告所為,
尚非無據。此外,原告始終不能證明被告為本件樺緯輪檢修工程
承攬契約之締約當事人,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樺緯輪檢修工程之費用,並無理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檢修費用203,7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