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780號
原 告 安信電氣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康順整合醫學診所即洪志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8年8月29日
承攬訴外人合旺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合旺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之「中正四路1、2樓室內線路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承攬
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8萬元,
詎合旺公司於工程108年9月完工後
迄今未付工程款。
被告既為系爭房屋目前之實際使用者,享有系爭工程完成設施之利益,原告則受有未能獲取工程報酬之損害,被告當給付相當於18萬元之不當得利予原告,故依
民法第179條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工程相關事項概不知悉,且被告係因向訴外人昇傑科技醫療器材有限公司(下稱昇傑公司)承租系爭房屋之1、3、4樓及5樓會議室之一半,始得就承租範圍為使用收益,被告未能獲取之報酬損害與原告所受利益間欠缺
因果關係,
難認原告可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再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此不當得利
債權之發生,須受利益與受損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763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
經查,原告與合旺公司曾就系爭工程締結
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固已提出估價明細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21頁),
惟原告當庭亦稱其並未解除系爭契約,且已就系爭工程另向合旺公司提出給付工程款訴訟(見本院卷第111頁),於系爭契約仍有效存續之情況下,
苟合旺公司並無何拒絕給付工程款之正當事由,則原告迄今未能受領工程款之損害,應認係合旺公司就系爭契約
債務不履行所致。
㈢又被告辯稱其曾向昇傑公司承租部分系爭房屋情事,確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租賃契約為證(下稱系爭租約,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71頁);而
兩造並不爭執雙方並無任何契約關係(見本院卷第112頁),縱昇傑公司、合旺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與公司登記地址均相同,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5頁),惟此無從推認被告與合旺公司就系爭工程有何應共負給付義務之事由;被告雖可就系爭房屋之承租範圍為使用收益,因而實際使用系爭工程完工後之相關設備、設施,然此係因被告為昇傑公司之承租人,故其係因「系爭租約」此法律上關係始能就工程完工內容為使用收益。從而,「被告受有之使用利益」與「原告受有之工程款欠收損害」間,顯
非基於同一事實,各該損益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依據前開判決
要旨,難認原告對被告具有不當得利債權,自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