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830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珅暘有限公司
乙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宋耀光
楊惠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貳佰陸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貳佰陸拾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
持有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5日共同簽發、到期日為111年6月9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3,770,000元、週年利率16%,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
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
詎系爭本票到期日屆至,經原告遵期提示,被告尚有52,620,000元票款未清償。為此,爰依票據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52,620,000元,及自111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
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
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5條第1、2項、第121條、第124條、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
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本票、
買賣契約書、
履約保證金協議書、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憑,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52,620,000元,及自111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