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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1 年度雄簡字第 18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830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徐一帆 
被      告  珅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炯行 

            乙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宋耀光 

            楊惠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貳佰陸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貳佰陸拾貳萬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5日共同簽發、到期日為111年6月9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3,770,000元、週年利率16%,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到期日屆至,經原告遵期提示,被告尚有52,620,000元票款未清償。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52,620,000元,及自111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5條第1、2項、第121條、第124條、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買賣契約書、履約保證金協議書、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憑,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52,620,000元,及自111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