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雄簡字第1851號
原 告 王金泉
複代理人 張容慈
被 告 宏益興開發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原告最後一次於108年12月27日清償1,605,500元後」記載,應更正為「原告最後一次於108年12月27日清償165,500元後」。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
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