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855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
被 告 凱銘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電費事件,原告
聲請對
被告發
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6184號),被告於法定
期間合法聲明
異議,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7萬9,113元,及自111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7萬9,113元
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高雄市○○區○○○路000號1 樓及該樓層夾層、138號1樓及該樓層夾層之用電名義人(電號為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積欠108 年8、10、11 月電費共計17萬9,113元,經原告催告均未繳付,爰向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然經被告
聲明異議,視為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僅於111年5月5日提出聲明異議狀對本院支付命令聲明異議,陳稱:被告未積欠原告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規定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等語,資為
抗辯。
四、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應繳電費明細表、繳費憑證、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基本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9至39頁),經核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前雖具狀聲明異議,但僅空言泛稱未積欠原告債務,
惟未舉證
以實其說,
不足採信,是本院綜合
上開證據,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用電服務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