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876號
原 告 蔡志民
被 告 瑞邑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9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及其中參拾伍萬元於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一日起,參拾萬元於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規
定甚明,此一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
準用,為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所明定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遲延利息起算自
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等語(本院卷第7頁)。
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遲延利息起算日以
退票日起算等語(本院卷第103頁)。審酌變更前、後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請求金額之變更亦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其所為訴之變更與
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前
聲請對訴外人鄭謹磊及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經本院民國111年司促字第5148號支付命令受理在案( 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 。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具狀聲明
異議,
惟鄭謹磊未異議。而被告
聲明異議未附具體事由,
難認係屬
非基於個人關係之
抗辯,故被告聲明異議之效力不及於鄭謹磊,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
持有被告所簽發,並經鄭謹磊
背書(鄭謹磊未對支付命令異議而確定),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張(下稱系爭支票),於110年11月1日、111年1月3日提示付款,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爰依票據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萬元,及其中35萬元自110年11月1日起,30萬元自111年1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否認簽發系爭支票,票面記載事項亦是被告填載,當時是一位李鴻南向被告公司借系爭支票,總金額就是65萬元,之後李鴻南把系爭支票轉讓給鄭謹磊,鄭謹磊再將系爭支票轉給原告,我不知道他們中間這兩位有什麼
對價關係,希望能把這兩位都找出來等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正背面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份為證。被告就其簽發系爭支票,並同意他人使用系爭支票之事實為不爭執,
是以被告應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
㈡又按票據
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
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一造,應就此一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固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該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取得人即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惟該前手權利瑕疵或無權利之抗辯事由,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簡上字第6號、89年度
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被告則以前詞為辯,惟依上開規定,被告不得以其不知原告與鄭謹磊,或鄭謹磊與李鴻南間之原因關係對抗原告,且原告主張係抵銷鄭謹磊之修車款及借款予鄭謹磊,始取得系爭支票,並提出龍城汽車估價單、匯款申請書2紙(本院卷第111-115頁)在卷為證,可見原告已否認其上開票據法第13、14條之情事。是依上開意旨,應由票據債務人即被告證明原告為有惡意,或係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然被告僅空言泛指辯詞,未舉證
以實其說,要難證明原告係因惡意、重大過失或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故被告
猶持前詞拒絕給付系爭支票款項,為無理由。
㈢末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此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第144 條、第9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35萬元之系爭支票於110 年11月1日為付款提示遭退票,30萬元之系爭支票於111年1月3日為付款提示遭退票,有退票理由單
可憑(本院卷第11-21頁),是依上引規定請求35萬元之系爭支票於110 年11月1日,30萬元之系爭支票於111年1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法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萬元,及35萬元之系爭支票於110 年11月1日起,30萬元之系爭支票於111年1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項準用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至
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附表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