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雄簡字第1932號
原 告 陳明鋒
被 告 富鴻網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主 文
原告對於
被告富鴻網股份有限公司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條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原告對被告富鴻網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對於被告富鴻網股份有限公司之訴
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1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