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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1 年度雄簡字第 20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簡字第2009號
原      告  隆堡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貞 


被      告  鴻鶴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素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因被告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僅據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5日以裁定通知原告於5 日內補繳納,該裁定已於111年9月16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未補正等節,有送達證書、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可參,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