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雄簡字第2009號
原 告 隆堡埕有限公司
被 告 鴻鶴科技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自明。
二、
本件原告起訴(因
被告對
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而視為起訴),僅據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5日以裁定通知原告於5 日內補繳納,該裁定已於111年9月16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等節,有送達證書、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
可參,依
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